可落户深圳的中级职称平安普惠(2018)沪0115民初64852号(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有效)

入户答疑 2022-11-21 22:27:43 0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*民 事 判 决 书(2018)沪0115民初*852号原告:徐**,女,1972年3月10日生,汉族,住上海市宝山区。委托诉讼代理人:朱强强,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被告:蒋*,男,1974年7月1日生,汉族,住上海市。被告:深圳平安普惠*有限公司,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。法定代表人:秦福荣,总经理。委托诉讼代理人:朱以林,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。委托诉讼代理人:黄蓉,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。原告徐**诉被告蒋*、深圳平安普惠*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普惠公司)抵押合同*一案,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原告徐**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、被告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、黄蓉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蒋*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,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原告徐**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两被告所签的合同编号为:DYXXXXXXXXXXXXXX的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无效,撤销上海市宝山区*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抵押登记;2、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原告与被告蒋*系夫妻关系,两人共同拥有一套位于上海市宝山区*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,并实际居住于该处房屋。2018年7月17日晚上8:45左右,原告在家中突遭被告普惠公司指派的人员上门催债,声称因被告蒋*向其公司借款,该房屋已办理抵押手续,受公司委派前来催债并查验房屋。因当时原告家中只有原告*在家,为防发生冲突,原告拨打110。后经*现场调解,被告普惠公司人员离开了原告的住所。原告次日即去宝山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,得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,相互串通,冒用原告身份并伪造原告签字,签订了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,并非法以原告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,最高额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,416,000元,期限从2017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。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。为此,原告诉至本院。被告蒋*未应诉答辩。被告普惠公司辩称:不同意原告徐**的诉讼请求。理由:被告普惠公司在办理*及抵押手续过程中,审核了原告徐**的*原件,对前来办理手续的“徐**”与*进行了比对,确认当时签署合同的为“徐**”本人,并且由原告徐**本人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,被告普惠公司已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,证明被告普惠公司确认了原告徐**、被告蒋*的身份,房产交易中心也查验了原告徐**的身份。即使原告徐**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,被告普惠公司已支付了对价,根据善意取得原则,被告普惠公司也应当取得抵押权。根据原、被告的举证、质证及陈述,本院确认如下事实:原告徐**与被告蒋*原系夫妻关系,上海市*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登记于两人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。2017年6月13日,被告蒋*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被告普惠公司签订《授信协议》(合同编号:DYXXXXXXXXXXXXXX),合同约定:被告普惠公司给予被告蒋*2,416,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,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。同日,被告普惠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(合同编号:DYXXXXXXXXXXXXXX),合同约定:抵押物为上海市*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;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《授信协议》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,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限同主合同授信有效期,均为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,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,416,000元,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、利息、复利及罚息、实现债权的费用。该合同签字页及合同中抵押物清单页,抵押人签字处有“蒋*、徐**”签名。2017年6月14日,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,登记显示:抵押权人为被告普惠公司;最高债权限额2,416,000元;债权发生期间: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。留存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2017年6月14日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》显示,“申请人签章”“抵押人”处为“徐**、蒋*”签名。此后,被告普惠公司依约向被告蒋*发放*。被告蒋*至今仍未结清*本息。再查明,被告普惠公司在签署上述《授信协议》、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过程中,核查了涉案抵押房产的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》原件、原告徐**及被告蒋*结婚证原件(持证人显示为原告徐**)、两人*及户口簿原件。原告徐**在庭审中陈述:被告蒋*曾取原告徐***等*办事,*保管于家中两人均能拿取的地方。审理中,根据原告徐**的申请,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中两处“徐**”签名、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》“申请人签章”栏内“徐**”签名,是否原告徐**本人所签进行鉴定。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:上述3处“徐**”的签名均不是原告徐**所写。以上事实,由不动产登记信息、《授信协议》、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、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》、欠款明细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扫描件、*扫描件、户口簿扫描件、结婚证扫描件、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。本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一:涉案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是否无效。对此,本院认为,《最高人民*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十四条规定“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,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,抵押无效。但是,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,抵押有效”。涉案抵押房产系原告徐**、被告蒋*共同共有,但根据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的鉴定意见,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及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》上“徐**”的签名并非原告徐**本人所写,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**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事宜未提出异议。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并非原告徐**真实意思表示,依法应认定为无效。本案争议焦点二:被告普惠公司设定在上海市*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是否应予以撤销。对此,本院认为,根据我国《物权法》规定,不动产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,需以合理*转让,且转让的不动产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。首先,被告普惠公司对原告徐**、被告蒋*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、*、户口簿、结婚证原件进行了形式审查,基于对上述*材料信息的信赖,被告普惠公司接受抵押并发放*并无重大过失,亦难以被认定为非主观善意,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*与被告普惠公司存在串通。其次,被告普惠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并非无偿受让,已承担合理对价,系有偿取得。最后,涉案房屋抵押权已经过房地产交易中心合规性审查后登记。故被告普惠公司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。原告徐**要求撤销上海市*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,本院难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、《最高人民*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一、被告蒋*与被告深圳平安普惠*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YXXXXXXXXXXXXXX的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无效;二、驳回原告徐**要求撤销被告深圳平安普惠*有限公司设定于上海市*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26,128元(原告已预缴),由原告徐**负担13,0*元,被告蒋*、深圳平安普惠*有限公司负担13,0*元。鉴定费19,600元(原告已预缴),由被告蒋*承担9,800元、被告深圳平安普惠*有限公司负担9,800元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金融*。审 判 长 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 田君厚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赵 燕附:相关法律条文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*转让;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,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。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,参照前两款规定。二、《最高人民*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十四条……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,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,抵押无效。但是,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,抵押有效。三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。举报/反馈
版权声明

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,不代表本站立场。
本网站内容均来源于互联网,用于信息传播作用,若有侵权,请联系站长删除5816929@qq.com。

联系电话:15814748328

微      信:15814748328

Q Q:    2440375568

丁老师从业10年,对深圳入户办理经验丰富而且专业。

您可以拨打我们的热线电话,或者添加我们微信,QQ,我们会给给予您专业 权威的解答。


  扫码(长按)二维码添加(丁老师)微信
留言与评论 (共有 条评论)
验证码:

站长介绍

丁老师主编

  从业10年,遇到过各种不同的客户,办理过程中也出现过各种各样的情况,我总是秉承着,诚信、客观、一切为客户着想的理念。尽量快速、安全、高效的为客户办妥整个积分入户中遇到的各种事情。

  联系电话:15814748328

  微信:15814748328

热门信息